| 福建省气象条例(全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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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城乡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二十条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健全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牌、标识牌塔、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收发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国家规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经有权机关认定,可以依法成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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